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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9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楼园兰与俞叔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园兰,俞叔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9902号原告:楼园兰,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金永良(系原告楼园兰之夫),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被告:俞叔干,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阳市。原告楼园兰为与被告俞叔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俞叔干归还原告楼园兰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6月24日的利息为84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园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永良,被告俞叔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俞叔干向原告楼园兰借款,原告楼园兰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7月1日转账给被告俞叔干10万元、5万元、5万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俞叔干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楼园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俞叔干向原告楼园兰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3月19日,被告俞叔干向原告楼园兰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4月24日,被告俞叔干向原告楼园兰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楼园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俞叔干交付了上述借款20万元和100万元。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利息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被告俞叔干已支付原告楼园兰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止。借款本金共计14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经原告楼园兰催讨,被告俞叔干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叔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园兰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减半收取12360元,由被告俞叔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厉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