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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正兆农机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南京正兆农机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135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1215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大街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王德银,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正兆农机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121NA000375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丹桂社区王岗村。法定代表人:魏宏爱。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与被告南京正兆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正兆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兆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手扶拖拉机货款15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被告正兆合作社在原告处购买手扶拖拉机二十台,每台价格12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二十台手扶拖拉机。几天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18日,江苏正兆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的法人马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法人账户支付5000元货款,2015年3月5日,原告法人将这5000元通过现金缴纳的方式汇入原告账户。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正兆合作社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风-12型手扶拖拉机(常柴S1100)带自卸拖车20台套,每台套单价为12800元,合计人民币256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订金5000元,余款206000元货到齐后付清。后原告按约送货,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手扶拖拉机二十台套,每台128**元。另查明,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此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151000元。以上事实,有供货协议、收条、银行电子汇兑补充凭证、银行流水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机公司与被告正兆合作社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合同相对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单价为12800元,数量为20台套,总额为256000元的手扶拖拉机。但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1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兆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正兆农机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南京正兆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