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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慧敏关于张慧敏申请执行河南智睿动漫设计有限公司、邹小明、张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慧敏,河南智睿动漫设计有限公司,邹小明,张李娜,沈庆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8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慧敏,女,汉族,1961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伟,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智睿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26幢3层03号。法定代表人:邹小明。被执行人:邹小明,男,汉族,1973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张李娜,女,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申请人:沈庆伟,男,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本院在办理张慧敏申请执行河南智睿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睿动漫公司)、邹小明、张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慧敏提出追加智睿动漫公司股东沈庆伟为被执行人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了此案。申请执行人张慧敏委托代理人单艳伟,被申请人沈庆伟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张慧敏异议称,其申请执行智睿动漫公司、邹小明、张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智睿动漫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沈庆伟作为智睿动漫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本院依法追加沈庆伟为(2016)豫0191民初8660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沈庆伟答辩称,一、其作为智睿动漫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缴纳了相关款项。二、张慧敏与智睿动漫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三、从智睿动漫公司的财务关系看,该公司尚欠我款项。故,请求本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张慧敏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债权,并经生效判决确认。证据二,审核业务约定书、专项审核报告、财务概况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执行人智睿动漫公司承认公司增加了自然人股东,并将公司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加至2400万元,其中股东沈庆伟的应投资款项为324万元,实际出资额为172500元,未缴纳出资额为1515000元。证据三、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公司基本材料一份。证据四、被执行人智睿动漫公司增加自然人股东后颁发的股权证书。被申请人沈庆伟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案我并没有参与,张慧敏与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证明目的不予置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的注册资金是300万,并没有增资到2400万元,所以也没有对公司未如实缴纳出资的情况;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其确实是公司股东;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确实颁发了股权证书,我们确实增加了自然人股东,但并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沈庆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听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河南智睿动漫设计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是300万元,该公司股东为邹小明、沈庆伟,出资额分别为153万元、147万元;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河南分所出具的大信豫专审字[2016]00114号专项审核报告显示:智睿动漫公司有14位自然人股东,应投资金额为2400万元,实际投资额为1848万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尚有553万元未出资,其中沈庆伟未出资金额为151.5万元。张慧敏申请执行智睿动漫公司、邹小明、张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91民初86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91执810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智睿动漫公司决定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增加出资的股东及新入股的股东对其承诺的出资额仍应向智睿动漫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即该公司股东沈庆伟应在未出资的151.5万元范围内向智睿动漫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因被执行人智睿动漫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应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慧敏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张慧敏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沈庆伟为(2017)豫0191执810号案件被执行人,在151.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慧敏承担还款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