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特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郭某、郭某申请认定奚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某,郭某某,奚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特68号申请人郭某,女,汉族,云南省华宁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申请人郭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华宁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申请人奚某,女,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申请人郭某、申请人郭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奚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郭某、郭某某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奚某系母女关系,申请人需要办理被申请人奚某关于继承或放弃其母亲冯桂莲的房屋产权等相关事宜,现由于被申请人奚某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指定由申请人郭某某作为被申请人奚某的监护人来办理相关事宜,故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奚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申请人郭某某为被申请人奚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奚某,女,,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奚某与丈夫郭永祥于1970年左右已离婚,奚某有三个女儿,二女儿郭芹在19岁时已去世,现只有郭某、郭某某两个女儿。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奚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奚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询问,郭某某、郭某均同意由郭某某担任奚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奚某经鉴定中心鉴定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奚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郭某某为奚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婉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