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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喜春与赵平、伍百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春,赵平,伍百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2053号原告:李喜春,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梨树县。被告:赵平,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伍百玲,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李喜春与被告赵平、伍百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伍百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喜春诉称:原告经营饲料买卖,与二被告系购销关系,二被告常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赊欠饲料多次,每次赊欠都有被告签字的购销单为证(共计31880元),购销单上载明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6050元,且截止至起诉前,上述拖欠货款产生逾期利息11556元(因购销单约定超高,故按年利率24‰计算3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无理由拒不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负有给付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3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前)。赵平、伍百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平、伍百玲夫妻家庭饲养生猪时,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在李喜春经营的饲料商店先后赊购饲料8次,总价值31880元,后赵平陆续偿还了部分饲料款,现尚欠饲料款16050元。该款经李喜春多次找赵平、伍百玲催要,赵平、伍百玲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未能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平出具的欠据八张。本院认为,本案是赵平、伍百玲因向李喜春赊购猪饲料发生债务纠纷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赵平在向李喜春赊购饲料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赵平虽经李喜春多次催要却没有全部偿还拖欠的饲料款,构成合同违约;伍百玲虽然没在欠据上签字,但伍百玲与赵平是夫妻关系,所赊购的饲料也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伍百玲是本案共同债务人,与赵平共同负有还款的义务。庭审中,李喜春放弃了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平、伍百玲偿还原告李喜春化肥款1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平、伍百玲负担275元,退回李喜春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房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