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杨某等与韩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王某,邵某,隋某,尹某,周某,秦某,田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杨文军,北京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闫俊岭,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大专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高中文化,住辽宁省铁岭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刘寒,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女,1972年3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蒙古族,初中文化,住牙克石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逊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牙克石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女,1958年12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牙克石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韩某,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杨某、王某、邵某、隋某、韩某、尹某、周某、秦某、田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牙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等十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以(2014)呼刑终字第119-2号刑事裁定书,发回牙克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内0782刑初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等九人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文君、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闫俊岭、上诉人王某、上诉人邵某及其辩护人王卓、上诉人隋某、上诉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刘寒、上诉人周某、上诉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张殿君、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韩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被告人杨某、王某夫妇加入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麦公司),该二人于2011年发展被告人胡某、邵某夫妇加入罗麦公司,又从胡某到被告人隋某、韩某、尹某、周某、田某、秦某逐人按顺序组成层级向下逐级发展成为罗麦公司会员,并在呼伦贝尔地区以推销罗麦公司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每人交纳398元至2398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罗麦商品获得成为会员的资格。并以一定顺序多层级发展下线,直接或间接的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被告人刘某时任罗麦公司副总经理,承担市场培训和售后处理等管理、协调职责。2011年至2013年,尹某、周某、秦某、田某等人在牙克石市××区织、领导49人加入罗麦公司成为会员,进行非法获利。被告人杨某、王某共非法获利396445.95元,被告人胡某、邵某共非法获利135302.08元,被告人隋某非法获利32103元,被告人韩某非法获利57877.20元,被告人尹某非法获利38213.50元,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利75052.45元,被告人秦某、田某共非法获利109923.40元。被告人杨某及其团队销售利润为1275万元,其中杨某及其团队个人利润为844917.58元,公司利润为11905082.42元。案发后,罗麦公司将其中的35万元上缴给牙克石检察院,1240万元上缴给牙克石公安局。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7月13日死亡,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某裁定终止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杨某、王某、邵某、隋某、韩某、尹某、周某、秦某、田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刘某等十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田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王某、邵某、隋某、韩某、尹某、周某、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韩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田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的涉案款1275万元予以没收;牙克石市公安局收缴的违法所得”凯迪拉克”牌越野车(3GYFN9E5,×××)一辆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杨某、王某、邵某、隋某、尹某、周某、秦某、田某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同时,上诉人周某在二审庭审时强调自己参加了呼伦贝尔市工商局举办的”规范直销,打击传销”征文活动,并获得优秀征文组织奖,并据此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罗麦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具有国家直销商品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刘某以销售商品为目的,而非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因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客观上罗麦公司的直销模式当然包括上诉人杨某的行为,与传销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主观上也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上诉人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邵某的行为不是传销是合法的直销活动,不存在欺骗行为。上诉人尹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尹某没有以推销商品为名,行欺骗、传销之实,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秦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北京罗麦公司的性质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有直销许可的经营企业,秦某在牙克石市经营的罗麦产品专卖店有罗麦公司的授权,完全按照罗麦公司规定的形式合法经营,没有骗取财物而构成非法所得。因此,上诉人秦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杨某、王某、邵某、隋某、尹某、周某、秦某、田某和原审被告人韩某假借推销罗麦公司商品之名,而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他人参加计酬返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各上诉人和各辩护人所持罗麦公司系经国家批准,合法注册经营的直销企业,各上诉人均按照公司规定形式合法经营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按照《直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直销企业建立分支机构需获得批准,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罗麦公司没有获得在呼伦贝尔市进行直销活动的批准。在2011至2013年间,罗麦公司也没有在牙克石地区办理直销扩区工作。同时,罗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声明能够证实杨某及其团体销售模式不符合罗麦公司规定;周某、秦某擅自在牙克石地区以多层返利形式招募人员进行产品销售属个人行为。在此情况下,各上诉人在牙克石市以推销罗麦公司商品的名义,实施传销活动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各上诉人和辩护人所持相关上诉、辩护观点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周某参加了呼伦贝尔市工商局举办的”规范直销,打击传销”征文活动,并获得优秀征文组织奖,但这不能证实呼伦贝尔市工商局认可了其实施的传销犯罪行为,因此,上诉人周某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立鸣审判员 胡 枫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维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