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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4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606号原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垣县大北门2号。法定代表人:于立慧,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赶秋路。法定代表人:刘爱平,任董事长职务。原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执行款、执行费共计110000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屠杰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新魏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爱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为此屠杰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了(2015)吉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屠杰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新魏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爱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了执行款、执行费110000元。因此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执行款、执行费110000元。然而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末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第二组证据,(2015)吉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内容:1、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需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新魏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爱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收据,拟证明法院执行原告110000元代被告支付执行款、执行费。第四组证据,结案通知书,拟证明(2015)吉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法院执行原告110000元代被告支付执行款、执行费。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屠杰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新魏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爱平自愿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后因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屠杰于2015年5月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了(2015)吉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新魏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爱平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内容履行偿还义务,屠杰依法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7月19日湖南吉首市人民法院将原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0元划拨用于履行(2015)吉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偿还借款义务。该案至今已执行完毕。综上,原告花垣县供电公司要求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湖南吉首市法院所划拨的款项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在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因法定因素致使原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替代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屠杰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行使所清偿债务的追偿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为支付的执行款、执行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执行款、执行费共计1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讼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仁斌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