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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83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家住福建省福清市。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薛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闽A×××××”号“梅某-奔驰”牌小型轿车,载乘被害人张某、邢某1二人,以约91公里的时速沿昆明市二环北路下层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屯新村路段时,碰撞二环北路高架桥墩,致被害人张某现场死亡(经检验,张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致其本人及被害人邢某1重伤二级,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薛某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民事赔偿已经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予以承认,提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后驾车,肇事后经检验,被告人薛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52.81mg/100ml(乙醇/血)。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1、施某1、武某、陈某1、张某彬、薛某1、邢某2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云南省急救中心电话受理记录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殡葬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及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送达登记表及送达回执,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被告人薛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