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朱昭玉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昭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3764号原告朱昭玉,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枣庄市市中区,现住滕州市。被告XX,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朱昭玉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昭玉诉称,2016年9月14日,被告XX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XX向原告朱昭玉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昭玉大姐壹万元正。用期一个月。借款人:XX。2016.9.14日。”对于此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7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朱昭玉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7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质证权、答辩权,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朱昭玉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