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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小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小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1802号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芙蓉花园C区17栋1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唐拾华,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小琴,女,汉族,1962年3月1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小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缴纳并完清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宜宾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庸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