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金义与李建军杨芳案外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金义,李建军,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9执异42号案外人:杨云,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申请执行人:马金义,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执行人:李建军,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执行人:杨芳,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系李建军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金义与被执行人李建军、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云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新0109执169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云称,米东法院“(2017)新0109执字第1692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宅院是李建军转卖给我的。米东法院因李建军欠马金义的借款查封该宅院是错误的。请求中止该裁定。本院查明,2013年3月1日,被执行人李建军、杨芳与案外人杨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建军、杨芳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团结村7间砖混结构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杨云。该房屋所在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中加盖印章表示同意。当日,双方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7年7月6日,本院因申请执行人马金义与被执行人李建军、杨芳民间借贷一案,以“(2017)新0109执字第1692号”执行裁定书对该7间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曾属被执行人李建军、杨芳所有,但在本院本次查封数年前已由李建军、杨芳经所在村委会同意、公证处公证转卖给了案外人杨云。杨云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因此,本院因申请执行人马金义与被执行人李建军、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有不妥之处,案外人杨云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7)新0109执字第1692号”执行裁定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虎文生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雅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