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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健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810号原告:杨健,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白塔镇新生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210700208H。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述,大竹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健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诉讼代理人邓健,被告阿尔文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永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60000元;2、判令被告从本案立案之日起以保证金86万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因生意需要委托王科交付被告阿尔文公司投标保证金86万元,用于原告投标。王科将该86万元交付给陈志军,由陈志军将其交付给被告阿尔文公司作为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后来被告阿尔文公司未能中标,原告多次找被告阿尔文公司要求退还该86万元保证金,被告阿尔文以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无支付能力为由拒不退还原告86万元保证金。原告杨健遂起诉来院。被告阿尔文公司辩称,原告杨健未直接向被告阿尔文公司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86万元,故被告阿尔文公司不应退还原告该笔保证金。原告杨健经数人周转将86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该账户已被人民法院冻结并已扣划,被告阿尔文公司没有收到该笔保证金,原告杨健应向资金冻结法院索要该笔保证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金资金利息,其资金利息不应由被告阿尔文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健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健为了参加邻水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一期)和邻水县双河口至赵家桥段截流工程的投标,借用被告阿尔文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向阿尔文公司邻水分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保证金用于棚户区改造工程作投标保证金,现金支付6万元作截流工程投标保证金,阿尔文公司邻水分公司得到保证金后,其工作人员王科称阿尔文邻水分公司不具备投标资质,并将该两笔保证金计86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30日转付给阿尔文公司广安分公司,广安分公司得到该笔保证金后其工作人员陈志军称广安分公司也不具备投标资质,广安分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将80万元保证金转账支付给被告阿尔文公司,并现金支付6万元保证金给被告阿尔文公司(账号:2317008809020108338)。故被告阿尔文公司共计收到原告杨健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共计86万元。后因被告阿尔文公司在邻水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一期)和邻水县双河口至赵家桥段截流工程竞标中均未中标,但被告阿尔文公司一直未将保证金86万元退还给原告杨健。邻水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一期)招标额为152612803元、邻水县双河口至赵家桥段截流工程招标额为3210132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阿尔文公司给各分公司、项目部发文称要求各分公司、项目部不得将款打入已被冻结账户。本院认为,原告杨健借用被告阿尔文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参加邻水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一期)和邻水县双河口至赵家桥段截流工程投标,并向被告阿尔文公司支付两工程投标保证金共计86万元,投标未中标后,被告阿尔文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杨健保证金86万元,故原告杨健请求被告阿尔文公司退还保证金86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健主张从2017年7月26日起诉之日由被告阿尔文公司支付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计算利息期间从2017年7月26日起直至全部保证金退还为止。被告阿尔文公司称该保证金不是原告杨健直接支付给被告阿尔文公司,系数次周转才进入公司账户,故被告阿尔文公司不直接与原告杨健发生业务关系,故不应由阿尔文公司退还原告杨健该笔保证金。因原告杨健是将保证金打给被告阿尔文公司邻水分公司、邻水分公司经转阿尔文公司广安分公司,两分公司均称无建筑企业资质才转给被告阿尔文公司,转款是被告阿尔文公司的公司、分公司内部周转,且被告阿尔文公司账户上有原告注入保证金86万元的事实,故被告阿尔文公司称与原告杨健不存在工程保证金接受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阿尔文公司还称该保证金注入的阿尔文公司银行账户被重庆某地法院冻结并扣划,被告阿尔文公司未得到这笔资金,故不负有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因原告杨健与重庆某法院无任何法律关系,该笔保证金已注入了被告阿尔文公司的账户,说明被告阿尔文公司已占有该笔资金,尽管被告阿尔文公司向其分公司、项目部发文要求不得将款打入被冻结帐户,但无对外效力,被告阿尔文公司向原告杨健退还86万元保证金后可向重庆某法院主张权利,故被告阿尔文公司称该公司未得到原告杨健支付的保证金86万元理由不成立。被告阿尔文公司还称原、被告在支付保证金时未约定资金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阿尔文公司应从原告杨健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其支付资金利息,故对被告阿尔文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健要求被告阿尔文公司退还保证金86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健保证金86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利息时间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全部保证金退还为止。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