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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人民政府与文登区高村镇鑫欣旅馆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人民政府,文登区高村镇鑫欣旅馆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496号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丛亚平,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区高村镇鑫欣旅馆,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兴高路**号。经营者:杨相芬,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东,农民。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村镇政府)与被告文登区高村镇鑫欣旅馆(以下简称鑫欣旅馆)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村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被告鑫欣旅馆经营者杨相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村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欣旅馆向高村镇政府支付电费37178.25元(48669度×0.7639元/度)。事实和理由:杨相芬系鑫欣旅馆经营者,自经营旅馆至今,拒不缴纳电费。高村镇政府诉前查看鑫欣旅馆的电能表,显示的用电量为48669度。高村镇政府无奈替鑫欣旅馆向供电所垫付了全部电费。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鑫欣旅馆辩称,用电应当交纳电费,但因经营鑫欣旅馆所用的房屋高村镇政府一直未能协助办理出产权证,鑫欣旅馆才拒绝支付电费。高村镇政府主张的电能表上显示的度数是真实的,鑫欣旅馆实际交付了3、4个月的电费,但电费票据已经丢失。高村镇政府如能协助鑫欣旅馆办理房产证,鑫欣旅馆同意向其支付电费。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高村镇政府提交了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高村镇政府交纳电费的单据,鑫欣旅馆电能表照片,文登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文登电价明细表以及威海市文登区物价局文件一宗,鑫欣旅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亦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高村镇高村村#1台高村西南台30**变压器为高村镇政府所属,用电户为高村镇政府,其所产生的所有电费由高村镇政府支付。鑫欣旅馆用电在上述变压器范围内。高村镇政府拍摄的鑫欣旅馆电能表上显示的用电量48669度为鑫欣旅馆实际用电量。关于电费单价,根据高村镇政府提交的文登电价明细表以及威海市文登区物价局文件证实,2016年1月1日起文登一般工商业用电单价为0.7639元/度。自2005年5月1日起,文登一般工商业用电单价均高于0.7639元/度。高村镇政府主张鑫欣旅馆应按照0.7639元/度的单价向其支付电费,较为合理,鑫欣旅馆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本案电费单价按照0.7639元/度计算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鑫欣旅馆称电能表上显示用电量为48669度,是其实际使用的电度数,但主张其交纳了其中3、4个月的电费。鑫欣旅馆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高村镇政府亦不予认可,故对鑫欣旅馆主张已交纳部分电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本案中,鑫欣旅馆作为用电人,多年用电48669度未支付电费,由高村镇政府垫付。高村镇政府要求鑫欣旅馆向其支付垫付的电费37178.25元(48669度×0.7639元/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鑫欣旅馆关于高村镇政府未能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拒绝向高村镇政府支付电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文登区高村镇鑫欣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人民政府支付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人民政府为其垫付的电费37178.25元。案件受理费365元,由文登区高村镇鑫欣旅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金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