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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盗窃于2016年3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蜀山区淠河路伺机盗窃电动车,经过淠河路美晨汤包店时发现被害人曹某停放门口的1辆磨砂红色路基亚牌电动车(型号“鹰王”,经鉴定1215元)没有上锁,趁机将该车推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修车铺的王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7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到修车铺依法扣押该电动车后发还给被害人曹某。2、2017年5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本市庐阳区阜南路地税局门口时,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1辆白色金邦牌电动车(经鉴定2024元)盗走,后将该车骑到北二环一修车铺以7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修车铺老板得知该车是赃车后主动联系刘某,刘某到修车铺将被盗电动车取回。2017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32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