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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9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钟素琼与上海笕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素琼,上海笕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9838号原告:钟素琼,女,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赣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兴(原告之丈夫),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笕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袁巴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玥,女。原告钟素琼与被告上海笕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素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兴、被告上海笕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艳、葛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笕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500元;2、支付2017年1月和2月工资9,684元;3、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4、支付未按时发放2017年1月、2月工资的损失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浦东新区泥城宝龙城市广场商场内从事店员工作。2017年1月、2月被告以盘点损失为由,扣发原告部分工资。2017年3月6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被告上海笕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多次违反规章制度,被告给予其两次书面警告,并因严重违纪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解除行为合法,不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员工手册规定员工造成重大损失的,员工应当承担相应比例,原告入职时签收了入职单,表明愿意遵守员工手册,员工造成失货的,被告可以从工资中扣除其工资。2017年1月、2月被告对原告所在销售点盘点,发现失货达23万多元,被告因此扣发原告2017年1月、2月部分工资,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不能享有当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作1,37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发放2017年1月、2月工资的损失3,00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该部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钟素琼提供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3、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证明2017年3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5、告知函,证明被告处理2017年2月份失货事件中没有与员工沟通协商,单方面决定扣款;6、员工手册(节选),证明原告享有提成奖金和较高奖金;7、月销售额确认函,证明2017年1月销售额及计算1月奖金的依据;8、2月每日销售汇总表,证明2月销售额及计算2月奖金的依据;9、2月份工作小结,证明内容同证据8;10、工资审批表,证明1月原告实发工资数额为5,946.57元;11、1、2月工资明细,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月的应得工资数额;12、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累计至2016年年末原告的累计缴费月数为41个月。被告上海笕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证明被告制定有失货赔款、工资奖金发放的规定,以及每月被两次书面警告的员工当月提成奖金全部扣除的规定;2、2017年2月、3月的过失单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受到二次过失书面警告,被告根据员工手册对其进行处罚;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被告因原告多次违反规章制度及在职期间造成店铺重大经济损失,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4、2017年1月29日至2月5日店铺监控照片,证明原告工作中把货物乱堆乱放;5、2017年2月盘点清单,证明该月经盘点被告损失货物价值233,438元;6、工资发放方案,证明被告决定按照该方案发放原告1月、2月工资为2,565元、2,459.07元,因原告需进行赔偿,未发放该部分工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至证据9、证据12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2017年2月过失单、证据3至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7年3月过失单、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均系打印件,既无被告加盖的印章又无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在审理中确认被告向其送达2017年3月6日发出的《过失单》,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记载的2017年1月和2月原告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告知函中记载的工资不同,且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钟素琼与被告上海笕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从事店员工作,每月工资组成有基本工资3,000元、全勤奖200元,并另有加班工资、提成奖金或可能获得的较高奖金。2017年1月被告对原告所在的店铺盘点时,发现缺失货物894件,亏损金额为28,646元,原告等员工签名确认同意按吊牌价赔偿被告5,288元,其中原告赔偿金额为540元,该赔偿款在1月工资中扣除。2017年2月被告再次对原告所在店铺进行盘点,发现缺失货物2,772件、金额达233,438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造成店铺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890元。2017年5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2、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7日工资差额9,684元;3、支付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2017年6月16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24.07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每次盘点缺货金额(吊牌价)在千分之五以下部分可以不予赔偿,超过千分之五以上部分,该店铺/仓库所有员工均按缺货金额(吊牌价)的10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店铺/仓库自行盘点过程中,主动发现的缺货,在赔偿的时候可以给予8折优惠;立即解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在最终警告有效期内仍不改正的等。由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29日至2月5日店铺监控照片显示,大量货物杂乱堆乱在店铺一侧过道中。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过失单》,以原告“在收银台聚众聊天,当班有收银且不忙的情况多次穿入收银台内”为由,给予原告书面警告一次。2017年3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过失单》,以原告于“2017年1月27日至2月3日将货品堆在卖场长达多个小时,无人整理、将货品与垃圾杂物放在一起,店员进出多次无人整理”为由,给予被告最终警告。原告没有签收该过失单。2017年4月11日被告发出告知函,函中载明:上海泥城宝龙城市广场MJstyle店铺于2017年2月14日进行店铺盘点,此次盘点盘亏商品2,772件、货品金额共计233,438元,店铺全体员工参与盘点并确认失货数量……经计算,店员钟素琼1月工资金额为6,101.75元,因扣除失货赔款4,346.57元,二月份工资金额为4,366.14元,应发放工资余额为6,121.32元……。被告已发放原告2017年3月工资1,051.72元。2017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和2月工资5,024.07元工资。由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累计至2016年年末缴费月数共41个月。还查明,原告所在店铺的工作人员分2班,每班6个人,另有店长1名;被告对原告所在班组的工作人员均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其余人员亦已离职。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确认对2017年3月工资双方无争议。被告表示2017年1月和2月原告的工资分别为3,206.25元、3,073.84元,同时表示因2017年2月盘点缺货金额达233,438元,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扣发原告2月工资的20%作为赔偿;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表示其最终收到工资数额分别为1月5,946.57元、2月3,766.14元。原告对被告于2017年1月中扣发赔款540元不持异议,又称其主张2017年1月和2月工资合计为9,684元(该款中已扣除了1月份扣款54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履行双方劳动合同期间,经被告于2017年1月对店铺进行盘点,发现丢失货物894件(价值28,646元),虽然原告同意被告对其进行扣发工资540元作为赔偿的处罚,但原告等员工显然没有吸取教训,导致2月份经盘点后发现缺货2,772件(亏损金额233,438元)。原告认为其对货品缺失不负责任,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缺失的货物并非在其工作时间丢失的相应证据,本院可以推定系货物随意堆放及上班员工监管不力等因素为货物丢失的主要原因。原告的失职行为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其中的相应责任。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对2017年1月、2月原告的工资数额意见不一。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陈述原告的该期间工资分别为3,206.25元、3,073.84元,与其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中确定的工资数额不同。因告知函为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发给原告的书面通知,该时被告已经可以正确统计或计算原告应得提成奖金,因此函中告知原告该两个月的工资标准即1月工资6,101.75元、2月工资4,366.14元,更符合客观事实,结合原告表示其该两个月工资为5,946.57元、2月3,766.14元,本院自可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17年1月和2月工资分别5,946.57元、3,766.14元。原告对于2017年2月被告因失货导致经济损失233,438元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要求在发放原告2017年2月工资中扣发20%予以赔偿,该扣款系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分,扣款后并不影响原告的基本生活,且与《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不悖,本院自可准许。在扣除被告已付2017年1月和2月工资5,024.07元及2017年1月工资扣款540元、2月工资的20%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和2月的工资差额3,395.41元。由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截止2016年年度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月数为41个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原告享有2016年度的年休假天数5天。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2016年度的年休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发放2017年1月、2月工资的损失3,000元,该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笕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素琼20**年1月和2月的工资差额3,395.41元;二、被告上海笕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素琼20**年度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三、驳回原告钟素琼要求被告上海笕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用人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部分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