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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执3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周某某,蒋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6执3976号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777号。负责人:钱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周某某,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蒋某某,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周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诉被告周某某、蒋某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杭西商初字第19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11日,权利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浙0106执3976号。经执行查明,2016年4月8日,权利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依前述相同的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106执1476号。本院认为,权利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于2017年8月11日依据同一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属于重复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墩支行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艳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