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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单逖文与被告邓将、龙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逖文,邓将,龙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1605号原告单逖文,男,生于1965年4月8日,住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胜利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梅,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将,男,生于1977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大竹县杨家镇。被告龙小玲,女,生于1978年2月25日,住四川省大竹县竹海路西段。原告单逖文与被告邓将、龙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逖文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将、龙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8日到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18日二被告需要资金,而在被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返还。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18日返还全部借款。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2015年6月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二被告因资金未回转,便提出以车作抵押,让原告延长借款期限,原告同意延长期限。2016年12月因原告急需要钱,联系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是二被告一再推诿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邓将、龙小玲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小玲与被告邓将系夫妻关系,原告单逖文通过朋友与被告龙小玲、邓将相识。2014年10月18日,被告龙小玲、邓将以工程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单逖文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单逖文现金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时间3个月,2014年10月18日-2015年1月18日为止,借款人:龙小玲”。被告龙小玲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预先在本金10万元中扣除一月利息3000元后,通过工商银行大竹支行向被告实际转款97000元。被告收到借款使用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转账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的款项后有如约归还的义务。被告龙小玲向原告单逖文借款,借款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形成了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有效的民间借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告于被告龙小玲借款当天在本金10万元中预先扣除一月利息3000元,实际向被告账户转款97000元,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即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7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到还款之日止的诉请,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在实际履行中支付了借款利率,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小玲与邓将系夫妻关系,龙小玲向原告借款是用于邓将承包工程所用,且被告龙小玲、邓将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故二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小玲、邓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单逖文借款本金97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单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申请费702元,由被告邓将、龙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德兴审 判 员  田文捷人民陪审员  叶绪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雁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