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福国、唐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福国,唐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637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关立群,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牛,男,富民信用社主任。被告:刘福国,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富兴村。被告:唐玉华,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富兴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福国、唐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国、唐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自己名下借款605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刘福国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农业生产。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刘福国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福国、唐玉华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农户粮食补贴资金质押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被告刘福国、唐玉华未到庭不影响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福国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福国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债务系被告刘福国与唐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刘福国名义所负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福国、唐玉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国、唐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500元及利息(以60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5元,由被告刘福国、唐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邹丽敏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