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与李运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李运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539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7423160-X。住所地濮阳县八公桥镇政府西侧路北。负责人王香梅,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鲁文志,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运姣,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善,系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八公桥信用社)诉被告李运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公桥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鲁文志、被告李运姣及其代理人李国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公桥信用社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运姣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运姣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李运姣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签订合同后,被告李运姣在原告处开户,原告将借款190000元汇到被告李运姣银行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李运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运姣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运姣辩称,1、被告没有从原告处贷过款,虽然被告在原告处签订过个人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至今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过一分钱,原告提交的存、取款凭条两份中的李运姣其三个字均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要求进行笔迹司法鉴定;2、贷款申请书系原告电脑打好后,让被告签上了李运姣三个字,两个担保人程彦革、李素梅均是原告打在申请书中的,截止今天开庭被告既不认识两个担保人,也没有见过两个担保人,而且二担保人的收入及家庭情况均是原告虚拟的,已涉嫌诈骗罪,应控告涉案人;3、被告虽在原告处签订有借款手续,但从没有在原告处支取过原告主张的款项,请求法庭调取被告在原告处取款的视频或者照片;4、原告诉状中称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为190000元,在法庭宣读起诉状时补充为2014年10月23日偿还10000元,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自然规律,首先借款时间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中间只差一日,偿还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均解释不通,其次贷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不可能借款一天后立即偿还10000元,原告的补充于情于理均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相符,这也能印证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但并没有向被告发放190000元的贷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运姣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运姣从原告八公桥信用社借款190000元,期限1年,即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李运姣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涉案合同约定由程彦革、李素梅进行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190000元转存到被告李运姣银行账户,被告李运姣向原告八公桥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2014年10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未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运姣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李运姣否认原告八公桥信用社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页第二行借款人处’’李运姣’’以及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两张凭证中签有申请人名字的’’李运姣’’三个字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写。被告李运姣于2017年4月19日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双方均同意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原告所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页第二行借款人处李运姣以及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两张凭证中签有被告名字的李运姣三个字的签名均是被告李运姣本人书写。上述事实,由原告八公桥信用社陈述,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被告李运姣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被告陈述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该合同效力。被告李运姣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交付190000元义务,2014年10月23日,被告偿还10000元本金。借款逾期后被告李运姣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未在借款合同第一页第二行处以及存取款凭证上签字,未见到过二担保人,未支取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1日借款,同月23日还款10000元,不符合常理等问题。经鉴定上述三处签字均系被告所为;原告未起诉二担保人,本院不予审理;未支取过原告借款,由被告自己签名的存取款凭证证明;2014年10月21日借款,同月23日还款10000元,不符合常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称该案借款涉嫌诈骗,本院告知并释明被告向有关部门处理,至今未果。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运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运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审 判 员 方 清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