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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7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曹锋与被告南京暖夏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锋,南京暖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7154号原告:曹锋,男,汉族,1977年9月1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女,南京市鼓楼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31001011100231。被告:南京暖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中央金地03幢1005室。法定代表人:景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冰,女,汉族,1966年8月20日生,南京暖夏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曹锋与被告南京暖夏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曹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8678.16元(5000元×21.75天/月×16天+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涉案劳动争议纠纷,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宁鼓劳人仲案[2017]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南京暖夏商贸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曹锋支付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5月15日工资2746元。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伯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