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某、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2444号原告:叶某某,女,1989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师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文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1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孩,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丈夫及父亲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师某某答辩称:与原告己无法继续生活,同意离婚;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生活期间因经营车辆所欠外债原告应分担。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5)富平民初字第00551、00552、0055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倦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或无法证明被证明对象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12月7日在被告家举行仪式后原被告同去原告娘家生活,2012年7月27日生女孩师某。结婚后被告经营汽车搞运输,2015年10月份,因叶某某、董某某、肖某某三债权人起诉,车辆被变卖后偿还了部分债务。被告随后处出打工。女孩师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婚后二人所生女孩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形成了相对熟悉稳定的生活环境,加之被告现外出打工,照顾孩子有诸多不便,故孩子随原告生活有利其成长,被告则应承担一部分孩子生活教育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虽向法庭提交了有关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但因其真实性暂无法确认、加之被告经营汽车搞运输,债权债务范围较广等原因,本院对债权债务部分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二、女孩师某随原告叶某某生活,被告师某某自2017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孩子生活教育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每12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3600元,每次限满12个月的当月月底前给付,最后一次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被告师某某探视孩子,原告叶某某应提供帮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豆海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