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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满富与陈玉荣、简树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富,陈玉荣,简树献,张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1043号原告:陈满富,男,1956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陈玉荣,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被告:简树献,女,1971年0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张元华,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陈满富与被告陈玉荣、简树献、张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玉荣因经营童心预制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原告考虑与被告关系特殊,于2015年08月09日将260,000.00元借给被告陈玉荣,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2015年09月30日还款。特别邀请张元华作为我的借款担保人,如越期不能偿还借款,将由我的借款担保人张元华代为偿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被告陈玉荣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的情况属实,当时本人与他人合伙经营童心预制厂,该笔借款是通过被告张元华介绍后,以本人名义借的,原告在久长农村信用社取出款项后足额交给本人,当时被告简树献在场,双方未约定利息,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原告40,000.00元,其中一笔是前年农历十二月三十偿还的10,000.00元。现该笔借款应由本人偿还,诉讼费谁承担都可以。被告简树献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260,000.00元已经偿还40,000.00元,前年年底在清镇卫城汇款10,000.00元到原告儿子账户,去年三、四月份在清镇汇款20,000.00元到原告账户,去年年底在清镇汇款10,000.00元到原告账户。被告张元华辩称,钱是被告陈玉荣借的,本人是介绍他们认识,借的钱应该偿还,但是本人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诉称以及另外二被告辩称还款过程都是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其身份证及借条一张,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8月09日,被告陈玉荣因经营童心预制厂需要资金,经被告张元华介绍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玉荣后,被告陈玉荣、简树献夫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该笔借款于2015年09月30日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玉荣、简树献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元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能还款,则由担保人张元华代为偿还相应借款,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借款后被告陈玉荣、简树献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剩余230,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陈玉荣、简树献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陈玉荣、简树献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玉荣、简树献偿还剩余借款230,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院限定的时间亦未补交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元华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陈玉荣、简树献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元华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因保证人张元华与债权人陈满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张元华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元华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荣、简树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满富借款本金2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满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计2,600.00元,由被告陈玉荣、简树献负担2,300.00元,由原告陈满富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