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与肖大荣罗平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肖大荣,罗平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28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710141552。负责人罗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景文,男,1987年11月12日生,该支行职工,住本县。被告肖大荣,男,1961年9月14日生,土家族,住本县。被告罗平香,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肖大荣、罗平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长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冉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大荣、罗平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0999XXXXXXXXXX134。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期限按照借据的约定执行。合同还约定:被告若不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0999XXXXXXXXXX792。合同约定:为确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0999XXXXXXXXXX13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由被告肖大荣、罗平香提供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所有权证号:315房地证2014字第02XX5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为被告发放了120万元贷款,被告却未能按时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综上,根据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肖大荣、罗平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以及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2.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酉阳县XX镇XX村X组(所有权证号为315房地证2014字第02XX5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申请执行、拍卖、变卖以及保全等费用。被告肖大荣、罗平香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大荣与罗平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肖大荣、罗平香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0999XXXXXXXXXX134。该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肖大荣与罗平香,贷款人为邮政银行。该合同约定:由邮政银行向肖大荣、罗平香提供本金限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的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该合同还约定:对于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合同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计息结息等其它事项。2017年3月9日,邮政银行与肖大荣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为50999XXXXXXXXXX901,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肖大荣,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7.3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7年4月9日,肖大荣偿还借款利息2547.17元;2017年5月9日,肖大荣偿还借款利息2356.48元。2017年3月13日,邮政银行与肖大荣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为50999XXXXXXXXXX101,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肖大荣,借款金额为4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7.3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7年4月13日,肖大荣偿还借款利息2801.88元。2017年3月17日,邮政银行与肖大荣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为50999XXXXXXXXXX001,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7.3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7年4月17日,肖大荣偿还借款利息2292.45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邮政银行以被告方未按时付息,已构成违约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肖大荣、罗平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以及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2.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西阳县XX镇XX村X组(所有权证号为315房地证2014字第02XX5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申请执行、拍卖、变卖以及保全等费用。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50999XXXXXXXXXX792。该合同载明:抵押人为肖大荣(共有人为罗平香),抵押权人为邮政银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肖大荣与邮政银行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50999XXXXXXXXXX13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肖大荣、罗平香愿意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该合同还约定:肖大荣、罗平香以位于重庆市酉阳县XX镇XX村X组(所有权证号:315房地证2014字第02XX5号,权利人:肖大荣)的房屋设定抵押。嗣后,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产抵押权证号:315房地证(押)2015字第00XX3号,抵押权人:邮政银行,抵押人:肖大荣}。该房产抵押权证载明:债权金额1200000元,债权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315房地证(押)2015字第00XX3号房产抵押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三次为被告肖大荣共计发放了120万元贷款,但因肖大荣与罗平香系夫妻关系,且罗平香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等处均有签名,能够证明其知晓并认可本案借款,故本案借款系肖大荣与罗平香的共同债务。嗣后,肖大荣与罗平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邮政银行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符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应立即清偿贷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请求由被告肖大荣、罗平香偿还三次借款共计120万元的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邮政银行未提供其通知被告方提前收回贷款的证据,故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时间应以本院依法送达被告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2017年7月19日为准。被告肖大荣、罗平香提供的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15房地证2014字第02XX5号)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的抵押物权已依法设立。邮政银行有权依约在肖大荣、罗平香不履行债务时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最高额度不应超过双方在《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中约定的120万元。故,对邮政银行要求肖大荣、罗平香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20万元限额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邮政银行请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申请执行、拍卖、变卖以及保全等费用的问题,除诉讼费可由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处理外,其它费用因为没有实际产生,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大荣、罗平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借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借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7.395%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罚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肖大荣、罗平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4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借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借期利息:以4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7.395%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罚息:以4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肖大荣、罗平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6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借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借期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7.395%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罚息: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如被告肖大荣、罗平香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有权以被告肖大荣、罗平香抵押的房屋(以抵押登记为准)在12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肖大荣、罗平香共同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退回原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长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