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闫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闫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159号原告:陈某,女,1963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被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被告立即交付租赁的土地。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赤峰市××区的土地3.1亩租赁给被告闫某,年租金3100元,同时约定上交租,被告闫某未按约定交付租金。被告闫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合法有效,为维护交易安全及稳定,原告陈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解除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对出租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和系原告的公公,王树杰系原告的丈夫)。证据2、租地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赤峰市××区的3.1亩土地租给被告闫某使用,租期为201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5日,年租金3100元,按年交付。被告闫某未依约支付2016年11月5日至今的租金,致使原告出租土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闫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闫某对原告陈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无关,不是合同解除的条件。对租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付租金。被告闫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收据3枚,证明被告闫某及时交纳了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租金。2016年11月被告迟付了几日租金,原告陈某拒绝收取被告的租金,被告欲向公证机关提存租金,公证机关以超过交纳租金期限为由不予提存,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某对被告闫某所举的三枚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上述款项。对于被告闫某所称的提存租金事项,原告并不知情,被告闫某并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5日至今的租金。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土地承包合同、租地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原告陈某将其位于赤峰市××区的3.1亩土地租给被告闫某使用,租赁期限、年租金及租金的给付方式。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收据,原告陈某认可收到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租金,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原告晓梅将位于赤峰市××区的3.1亩土地租给被告闫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5日,年租金1000元/亩,合计年租金3100元。租金的交纳方式为上交租金,按年交付。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地块原有附着物指的是果树苗,每亩约50棵,在承租期内,如政府征占,由承租方一次性赔偿出租方经济损失赔付依据为政府对果树赔付标准。该果树苗归承租方所有,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止承租方与政府征占方协商地上附着物理赔事宜。被告闫某已交纳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租金,原告陈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6年11月5日至今的租金被告闫某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签订的租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确认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包括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方式。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闫某在签订租地合同时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故本案的争议为原告陈某要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原告陈某以被告闫某拒不交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闫某迟延��行债务时,原告陈某并未向其催要。现被告闫某同意支付租金。因涉案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被告闫某虽有违约行为但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亦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立楠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夏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