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翁天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天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天灵,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现住灵山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天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庆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天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天灵以贩养吸,于2017年6月17日至18日间,在灵山县三隆镇江南路44号住宅的房间内以及灵山县三隆镇下埠村委会榕木塘村“大垌”一榕树处,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1、陈某2,共得赃款人民币83元。2017年6月20日10时许,民警在灵山县三隆镇下埠村委会榕木塘村“大垌”一榕树处抓获被告人翁天灵,当场从其身上缴获8小包共净重0.5克的毒品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翁天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钦公物鉴(理化)字[2017]247号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天灵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翁天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天灵以贩养吸,于2017年6月17日至18日间,在灵山县三隆镇江南路44号住宅的房间内以及灵山县三隆镇下埠村委会榕木塘村“大垌”一榕树处,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1、陈某2,共得赃款人民币83元。具体如下:1、2017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翁天灵在其位于灵山县三隆镇江南路44号住宅的房间内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1,得赃款人民币40元。2、2017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翁天灵在灵山县三隆镇下埠村委会榕木塘村“大垌”一榕树处赊贩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2。3、2017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翁天灵在灵山县三隆镇下埠村委会榕木塘村“大垌”一榕树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1,得赃款人民币43元。2017年6月20日10时许,灵山县公安局三隆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三隆镇下埠村委会榕木塘村“大垌”一榕树处抓获被告人翁天灵,当场从其身上缴获8小包共净重0.5克的毒品海洛因。次日,被告人翁天灵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被告人翁天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翁天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钦公物鉴(理化)字[2017]247号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天灵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翁天灵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翁天灵向2人共贩毒3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翁天灵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对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天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翁天灵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天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翁天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3元,没收上缴国库;三、对缴获的0.5克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冯永恒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