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庆欣、陈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庆欣,陈小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7民初1327号原告: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复兴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雨,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刘庆欣,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县。被告:陈小文,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景宁县。原告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庆欣、陈小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4元,减半收取6022元,由原告浙江景宁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应治政代书记员 朱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