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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潘加林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加林,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初266号原告潘加林,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258号。法定代表人倪耀明,代区长。委托代理人褚浩,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潘加林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加林诉称: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陇镇政府)作出《上海市闵行区朱莘苑小区关于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闵行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次日收悉后予以受理,但未在规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被告闵行区政府辩称,就原告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于2017年6月9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7)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且复议决定维持梅陇镇政府作出《公告》的行为。原告对此早在2017年7月6日已经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梅陇镇政府作出的《公告》行为,并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不服梅陇镇政府作出的《公告》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2017年6月9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闵行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梅陇镇政府作出的《公告》行为。2017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行政诉讼状、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诉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梅陇镇政府作出的原行政行为。且原告已经就原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有违上述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加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潘加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审 判 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