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行审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与淮安市诚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市诚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803行审285号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韩文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其军,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牛智勇,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副大队长。被申请人淮安市诚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2016年11月9日,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作出淮国土资淮罚字〔2016〕3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未经合法批准占用淮安区苏嘴镇健仪村三组集体土地6200平方米,合9.3亩用于建设厂房。所占土地5.5亩为建设用地,3.8亩为耕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罚如下:1、限你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你单位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淮安区人民政府处置);3、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对你单位进行罚款,计人民币62000元。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全部处罚,并将罚款缴至江苏银行楚州支行淮安区财政局罚没收入专户账号:84×××7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本案处罚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处罚决定书和证据材料中并未载明“建筑物”的长宽、面积等具体情况,执行标的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淮国土资淮罚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曾金年审判员 赵志群审判员 陈洪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红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