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揪子与许聚远、冯重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揪子,许聚远,冯重欣,洛阳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946号原告:王揪子,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宜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景发,男,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聚远,男,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冯重欣,男,1961年1月15日,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洛阳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百岁。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前进大桥南国中院内。原告王揪子诉被告许聚远、冯重欣、洛阳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揪子委托代理人周景发和被告许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重欣、洛阳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揪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聚远、冯重欣支付拖欠工资14680元;2、被告洛阳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在被告洛阳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通城1号楼工地从事砌墙工作,该项目最初由被告冯重欣承包,后由被告许聚远承包。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冯重欣、许聚远共欠原告王揪子等人工资计361709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许聚远在该工程证明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冯重欣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后被告许聚远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至今尚欠14680元工资未付,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聚远、冯重欣支付拖欠工资14680元,被告洛阳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聚远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款项,是冯重欣承包该工程期间所欠,该欠款与我无关。冯重欣自己也承认此项欠款。被告冯重欣缺席未答辩。被告洛阳天通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洛阳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向荣市场的1、2、8号楼盘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冯重欣和许聚远,并收取二人工程保证金60万元。二人遂组织王揪子等22名工人施工,2014年2月21日经结算,被告许聚远向22人出具总证明,载明共计应支付劳动报酬361709元,之后二被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清偿。原告王揪子完成的工作量也包含在上述款项之中,截止目前尚有1468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洛阳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退还被告冯重欣和许聚远所交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冯重欣、许聚远在承包被告洛阳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项目期间拖欠原告工资属实,应予清偿。被告许聚远以该工资系冯重欣单独所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洛阳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冯重欣、许聚远并收取了保证金后,未及时结算并拨付工程款也是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到位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重欣、许聚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揪子工资款14680元。二、被告洛阳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冯重欣、许聚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