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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更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肖春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春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724号罪犯肖春祥,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嘉海刑初字第5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春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肖春祥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浙嘉刑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17日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春祥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春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得三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春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春祥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