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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聪聪与方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聪聪,方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597号原告:张聪聪,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方铭,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张聪聪为与被告方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聪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方铭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3000元,违约金15000元,总计6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7年5月24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当日通过转账支付被告30500元,现金支付被告19500元,但到期日被告只支付了原告4000元,后再未还款。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方铭未作答辩,其提供转账记录复印件两份,一份转账记录显示收到原告转账30500元,另一份显示其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方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应视为其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原告4000元,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时的利息为1000元,可认为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3000元,故被告尚可主张的借款本金为470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违约金15000元,故本院支持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当以此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聪聪借款4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8000元为最高限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方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姚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