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俞新荣、俞涵池等与汪永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新荣,俞涵池,汪永开,胡春兰,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115号原告:俞新荣,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原告俞新荣儿子),男,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俞涵池,女,200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学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法定代理人:俞某(原告俞涵池父亲),男,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汪永开,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教师,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胡春兰,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教师,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彩虹南路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6647567169。主要负责人:滕志红,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娟,系公司员工。原告俞新荣、俞涵池诉被告汪永开、胡春兰、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新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俞涵池的法定代理人俞某、被告汪永开、胡春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新荣、俞涵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牙齿修复治疗费66740元、鉴定费148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复查费21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4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6时45分许,原告俞新荣驾驶上饶临时F3738号二轮电动车车载原告俞涵池从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文公北浅水湾小区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汪永开驾驶的赣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婺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婺公交认字[2017]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永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俞新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俞涵池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赣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汪永开、胡春兰辩称,1、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款项高于法律标准,应以法律标准计算原告损失;2、我已为原告垫付了所有的医药费,请求一起处理;3、在本起事故中,我的车辆也有损坏,产生的修车费用,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希望原告将费用按事故责任赔偿给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辩称,1、赣E×××××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永开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3、医疗费用按照当地保险标准,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5、精神抚慰金部分,因为伤者没有伤残等级,所以我方不认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俞涵池后续医疗治疗费66740元;2、住院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俞新荣住院医疗费用共计8544.69元,俞涵池医疗费费用共计6815.14元,俞涵池门诊费用共计741.4元;3、人民医院发票复印件2张,拟证明469元和265元的医院治疗费用事实;4、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共计1480元的事实;5、车票票据,拟证明1000元的交通费用;6、电动车维修费收款收据,拟证明电动车1600元的维修事实;7、眼镜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俞涵池眼镜在事故中受损,眼镜架为498元,眼镜片为761元;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双方责任划分。被告汪永开、胡春兰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部分,对婺源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的票据原件,无异议,但是对发票复印件,存在异议,不予认可;2、后续住院治疗费项目,费用过高,我方认为55000元比较合理;3、电动车维修部分,我方并没有看到任何证据与该部分存在联系的证据,所以对该部分不予认可;4、交通费部分,我方希望法院酌定;5、鉴定费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认定进行分配。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汪永开、胡春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保单一份,拟证明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2、修车费用6593元发票,拟证明我方因本起事故车辆受损维修费用情况;3、垫付16138元医药费的收条,拟证明我方在事故发生之后,为原告方垫付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第一被告修车费用票据我方不知情,所以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对保单、垫付医疗费收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出票单位婺源县人民医院的公章,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高速公路的收费票据100元,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火车票中2017年7月11日乘车人为原告俞涵池和俞某的,结合原告提交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的落款时间2017年7月10日,可以认定该笔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予以采信,2017年7月11日,对于其他车票,因与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收款收据,没有正规的票据,电动车的损坏也没有相关的检验和定损,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月9日,出票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从时间逻辑上看,购买在后,损坏在前,不合常理,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汪永开、胡春兰提交的证据1、3,对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修理费发票,是用于修理被告驾驶的车辆所开支的费用,原告在诉请中未涉及,本院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06时45分许,被告汪永开驾驶赣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婺源县××镇沿文公北路××向北行驶,行至文公北浅水湾小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俞新荣驾驶上饶临时F3738号“奔能马”牌普通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俞涵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俞新荣、俞涵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婺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婺公交认字[2017]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永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俞新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俞涵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垫付医疗费用16138元。原告俞新荣住院治疗10天,原告俞涵池住院治疗15天。2017年7月28日,经南昌大学司法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俞涵池后期牙齿修补等总费用约需66740元。另查明,被告汪永开和被告胡春兰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赣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春兰,实际为被告汪永开和胡春兰共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两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355元(其中被告汪永开垫付1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25天×100元/天=2500元,参照本院审理的同类案件,应按住院天数25天,每天20元计算,为50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25天×100元/天=2500元,参照本院审理的同类案件,应按住院天数25天,每天80元计算,为20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0元,参照本院审理的同类案件,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后期牙齿修复费用6674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俞涵池后期牙齿修补等总费用约需66740元,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鉴定费用14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3000元,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到外地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3000元,从两原告的实际年龄上看,事发时,原告俞新荣61周岁,原告俞涵池13周岁,原告方未提交两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两原告均未因伤致残,参照本院审理的同类案件,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8175元。【其中医疗费项目合计84095元,伤残赔偿金项目合计2600元,鉴定费1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汪永开驾驶赣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俞新荣驾驶上饶临时F3738号“奔能马”牌普通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俞涵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俞新荣、俞涵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汪永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俞新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责任也应依此分配。本院酌定被告汪永开、胡春兰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为70%。被告汪永开、胡春兰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损失。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俞新荣、俞涵池损失12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新荣、俞涵池损失74095元×70%=51866.5元,共计64466.5元。被告汪永开、胡春兰赔偿原告损失1480×70%=1036元。被告汪永开已垫付医疗费161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元,已由原告方预交,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汪永开、胡春兰承担404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汪永开14698元,该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赔偿原告俞新荣、俞涵池各项损失共计64466.5元,其中4976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俞涵池法定代理人俞某的银行账户(开户名:俞某开户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婺源县农商银行账号:62×××02),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俞新荣、俞涵池返还被告汪永开1469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汪永开的银行账户(开户名:汪永开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婺源县支行账号:62×××79),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俞新荣、俞涵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为1154元,由原告俞新荣负担750元,由被告汪永开、胡春兰负担404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