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碧玲与周志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碧玲,周志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994号原告杨碧玲,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冷运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义,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原告杨碧玲与被告周志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运江及被告周志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08年起至2016年止的房屋租金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杨碧玲系武宁县协和大道72号1—3铺面的所有权人。2007年底,被告周志义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有该铺面经营矿山机械等至今。由于原告与陈林对该商铺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自2006年12月就购买了该商铺,其与陈林对该商铺所有权争议已于2006年10月经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法院再次确认原告为该商铺的所有权人。被告长期无偿占有该铺面侵害了原告对该财产的收益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参照同地段铺面租金价款的基础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2007年从陈林手中承租涉诉商铺,当时铺面的招租信息上的出租人都是陈林,被告并不知道该铺面存在产权纠纷,铺租也一直都交给陈林,期间也没有其它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直到2016年年底有人来说铺面纠纷的事,然后被告通知了陈林,陈林过来后对方就已经离开,之后也没有人再说起此事;2、原告与陈林一直未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是陈林说该铺面随时准备出售,双方的租赁关系也随时可能终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赣04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1份;2、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被告承租的铺面产权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并不清楚铺面的产权归属,之前铺面的招租信息都是由陈林发布,铺面的租金也是交给陈林。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庭审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涉诉的商铺为被告承租,但其将铺面租金缴纳给了陈林或张华焱。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租金收条1张(收条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证明被告租金一直都给陈林或张华焱。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志义于2007年底通过铺面招租信息与案外人陈林取得联系,并从陈林手中承租武宁县协和大道72号1-3号商铺(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经营矿山机械设备等至今,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从租赁铺面之日起一直向陈林及张华焱交付租金至2016年底。另查明,位于武宁县协和大道72号1-3号商铺(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杨碧玲。因原告与陈林、张华焱对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陈林及张华焱起诉原告等至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认为涉诉商铺产权归陈林及张华焱所有,要求原告等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后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881号判决书驳回了陈林诉请。后陈林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亦于2016年底作出(2016)赣0423民终722号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从原告杨碧玲提交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881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双方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双方均认可被告周志义将承租期间的租金缴纳给了陈林及张华焱。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缴纳租金给陈林而非该商铺的实际产权登记人即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而言,其是通过招租信息从陈林手中承租的该商铺,且承租过程中接触的对象亦是陈林,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去向被告交涉过铺面所有权及铺租应向谁缴纳的问题。同时,虽该商铺产权于2009年登记到原告名下,但被告并不知晓该情况。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在之后通过原告与陈林的诉讼知晓该商铺产权确实存在争议,但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该商铺产权归属仍不确定,在原告未申请对被告租金进行保全的情况下,被告在使用铺面的同时,向出租给其商铺的陈林缴纳租金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在陈林诉原告的(2016)赣0423民终722号一案终审判决于2016年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生效时,因该判决书无需送达给本案被告,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知晓判决书判决该商铺产权不属于陈林所有的情况下,作为善意第三人,被告仍有理由相信陈林享有收取该商铺租金的权利,并继续向陈林缴纳了2016年底之前的所有租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向其缴纳2016年底之前租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碧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杨碧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湘审 判 员 吴 猛审 判 员 刘梦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