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雅与牛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牛晓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4021号原告:张雅,女,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磊,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牛晓辉,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张雅与被告牛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石榴一批,价值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6月7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牛晓辉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牛晓辉从原告张雅处购买石榴50箱,价款6000元被告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标注于2017年6月7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元,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雅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曌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