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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执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小春、许聪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春,许聪良,诸葛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4执3062号申请执行人李小春���女,1959年7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许聪良,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执行人诸葛红华,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申请执行人李小春与许聪良、诸葛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7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许聪良、诸葛红华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小春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许聪良、诸葛红华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在(2017)浙0304执3064号案件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许聪良名下位��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花园路46弄26号的房产。2017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李小春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双方达成的书面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04执3062号申请执行人李小春与许聪良、诸葛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许聪良、诸葛红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的,从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俞君阳审 判 员 金国平审 判 员 江丕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