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特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於明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於明,於萍,於群,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特92号申请人:於明,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人:於萍,女,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申请人:於群,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许景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善文。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於明、於萍、於群与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8月29日经上海市宝山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於明、於萍、於群人民币200,000元,上述款项于司法确认后一周内履行完毕。二、双方再无其它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於明、於萍、於群与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于2017年8月2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凌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