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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陈斌、黄飞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斌,黄飞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斌,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勇、周萌,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腾,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洪、宗丽君,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斌因与被上诉人黄飞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飞腾向上诉人陈斌偿还10.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飞腾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黄飞腾提交的2016年5月5日13万元收条系复印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被上诉人黄飞腾向上诉人陈斌偿付的其他款项均有交易记录和还款收条,且其主张其于2016年5月5日分两次向上诉人陈斌还款13万元和4.5万元,其能够提供4.5万元的收条原件及还款记录,唯独此13万元却无法提供交易记录和收条原件,有悖常理,此外,借条已载明借款本金为42万元,若按被上诉人黄飞腾主张的其于2016年5月5日支付了上诉人陈斌13万元,则其还款总额为44.5万元,已超过借款本金,而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黄飞腾还款总额不可能超过借款本金,故以上证据可看出被上诉人黄飞腾并未向上诉人陈斌支付13万元还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黄飞腾辩称,一、上诉人陈斌一审诉请为要求被上诉人黄飞腾返还60.5万元及利息,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黄飞腾已归此借款,上诉人陈斌不服一审判决,但二审时其却将诉讼标的调整为10.5万元,属于对一审诉请的变更,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其上诉请求;二、上诉人陈斌在诉状及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已认可被上诉人黄飞腾刷卡的15万元、12万元、4.5万元,合计31.5万元系归还42万元的借款,但其在第二次开庭时否认其已认可的事实,此外,被上诉人黄飞腾已于2015年7月3日将50万元借款还清,出于信任并未收回借条,而上诉人陈斌却以该借条及之后用于置换车辆的50余万元转款向被上诉人陈斌主张债权,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陈斌前后自相矛盾、缺乏诚信,二审法院应以被上诉人黄飞腾提供的证据为主;三、上诉人陈斌借款给被上诉人黄飞腾的42万元,被上诉人黄飞腾已分四次(刷卡15万、12万、4.5万元,现金13万元)归还全部借款,并多支付2.5万元,因已全部付清,故并未将收条进行妥善保管导致遗失,但这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黄飞腾已归还该笔借款的事实,正如50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黄飞腾已于2015年7月3日还清,并未收回借条,但并不能表示被上诉人黄飞腾并未归还此借款。陈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飞腾立即返还人民币6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黄飞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斌于2015年6月12日分四次转款共计200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转款300000元,共计500000元,黄飞腾向陈斌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借款500000元借条一份,而黄飞腾于2015年7月3日向陈斌之妻俞旭贞账户转款500000元。黄飞腾又向陈斌借款42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陈斌出具借条一份。后黄飞腾分多次以刷卡或者他人代为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6年4月1日归还150000元、4月23日归还120000元、5月5日45000元和130000元,共计归还4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斌、黄飞腾之间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陈斌在黄飞腾业已全额归还借款和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飞腾归还借款,属举证不能,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陈斌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而陈斌称其除向黄飞腾给付借条中所称的借款外,还向黄飞腾所开办的公司转账给付部分款项,因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故该院对陈斌所述不予以支持,其应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元(陈斌已预交),由陈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黄飞腾提供的2016年5月5日的130000元的收条的照片打印件载明,“今收到黄飞腾还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此据。(余款贰万元整未结算。)”,45000元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黄飞腾还借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此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黄飞腾是否于2016年5月5日向陈斌归还了130000元。黄飞腾主张其于2016年5月5月向陈斌归还了现金130000元,提供了一张收条的照片打印件予以佐证,并陈述称2016年5月5日陈斌带多人到其公司索要现金,其安排财务人员将保险柜内的130000元现金交于陈斌,因其本人不在场,遂要求财务人员将收条拍照确认,同日另安排公司人员随同陈斌去其指定地点刷信用卡45000元,并要求陈斌写收条确认,将收条带回公司,后因时隔过久收条不慎遗失;陈斌不认可收到上述130000元,其陈述称2016年5月5日黄飞腾答应归还130000元,称会指派公司人员来刷卡还钱,但要求其出具收条,于是其手写了一张130000元的收条,但黄飞腾指派的人员要求先拍一张收条的照片经潘娜同意后再刷卡,刷卡时发现卡里只有45000元,所以只刷了45000元,其遂销毁了130000元的收条,重新出具了45000元的收条;按照黄飞腾的陈述,其还款130000元后已明知余款为20000元,其再刷卡归还45000元,多归还25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而陈斌的陈述能与两张收条的内容相互印证,能自圆其说,故在黄飞腾无法提交收条原件或收条照片的原始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黄飞腾已现金还款130000元。综上,黄飞腾于2016年3月21日向陈斌借款420000元,后陆续归还315000元,尚欠105000元应予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二、黄飞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斌归还借款105000元;三、驳回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共计12250元,由陈斌负担10124元,黄飞腾负担21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燕审判员  罗 琛审判员  刘玉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