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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偃师市浩瑞塑料厂与张占峰、赵延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浩瑞塑料厂,张占峰,赵延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2826号原告:偃师市浩瑞塑料厂,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石硖村,注册号:410881000029005(1-1)。投资人:于会宗,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魁,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占峰,男,成年,汉族,住偃师市。被告:赵延涛,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原告偃师市浩瑞塑料厂与被告张占峰、赵延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偃师市浩瑞塑料厂于2017年8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浩瑞塑料厂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偃师市浩瑞塑料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偃师市浩瑞塑料厂承担。审 判 员 沈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