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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执恢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向某某、蔡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李某某,向某某,蔡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恢1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向某某,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蔡某某,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向某某、蔡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