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壹昊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壹昊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3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壹昊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19号江南水街商铺15栋15-5-5、15-5-6、15-5-7、15-5-8、15-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5718477312。法定代表人:韦佳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鸿权,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达,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春,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市壹昊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昊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71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壹昊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达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达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按与李达签订的《古装农贸铺面摊位认租书》的约定,在招商中心门前,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6日进行铺面摊位选铺选摊公告,且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2)上诉人与李达签订的《古装农贸铺面摊位认租书》中没有条款约定李达有“解除权”;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必须要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即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方可解除。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则李达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的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且李达并未对上诉人进行催告,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依法不能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仅是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并非不履行,也未拒绝签订合同,本案不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壹昊街公司的��诉请求,维持原判。李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达与壹昊街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古装农贸铺面摊位认租书》(编号2016645);2、壹昊街公司向李达双倍返还认租定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壹昊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李达与壹昊街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古装农贸铺面摊位认租书》(编号2016645);二、壹昊街公司向李达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壹昊街公司负担。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包仁美与壹昊街公司签订的《古装农贸铺面摊位认租书》的性质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认租书仅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仁美选择摊位、铺面的经营业态、个数,愿意租用年限,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选铺时限、定金数额、通知选铺时间,并未就选定摊位、铺面后应签订的管理协议书(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交付、违约责任等合同其他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包仁美与壹昊街公司双方仅就将来包仁美要选择的摊位、铺面达成初步意向,故该认租协议是一种预约合同,不具备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则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包仁美与壹昊街公司订立的《古装农贸铺面摊位认租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关于本案定金应否予以退还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认租书属于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主要是依诚信原则尽力完成协商和谈判义务,以实现交易。因此,从预约到本约,双方当事人有进一步协商、谈判的义务,在继续进行协商中,如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未与合同相对方继续进行协商订立本约,则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未能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原因,包仁美主张系壹昊街公司没有通知其选铺并签约,壹昊街公司则主张其在招商中心门前张贴了选铺选摊公告并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壹昊街公司主张的通知方式,包仁美主张其没有收到。因双方在《古装农贸铺面摊位认租书》中仅约定本认租书签订后七天内,乙方同意按甲方公布通知的统一选铺当日,乙方持本认租书和认租定金收据按认租书编号顺序进行选租铺面或摊位,���对壹昊街公司选铺选摊通知的公布方式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故本案中包仁美未能去选定铺面、摊位并与壹昊街公司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系因双方认租协议约定不明导致,则未签订正式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故无论包仁美主张定金双倍返还或壹昊街公司主张不予返还定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该责任全部归责于壹昊街公司明显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解除,壹昊街公司收取包仁美的认租定金应予以全额(不计利息)退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在定金问题上,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壹昊街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壹昊街公司向被上诉人李达返还定金1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李达已预交),由壹昊街公司负担150元,李达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壹昊街公司已预交),由壹昊街公司负担150元,李达负担1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琴审判员 陆力宁审判员 陆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文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