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唐某1与刘某1、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刘某1,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748号原告唐某1,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唐某2,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1,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某2,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唐某1与被告刘某1、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的委托代理人唐某2、被告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1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刘某2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刘某1经被告刘某2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5月30日,本金15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说的不错,确实从原告处借款了,但具体是哪年记不清了,利息是1.5分。后来偿还了几次,最后一次还款是我和我二儿子刘学民一起还的,还差15000元钱本金未还。当时我和原告协商,原告说只要在五到六个月内还清,就不要利息了,但到现在已经三年了没还上。被告刘某1辩称,情况和我父亲刘某2说的基本一致,但是我所有的借款在偿还时都打款给我父亲,由我父亲负责偿还,和我本人没有关系。我所有的借款都有我的签字,没有我签字的欠条我不承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刘某2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后被告与其二儿子刘学民一起到原告处结息至2014年5月30日,本金15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被告刘某2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后,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刘某1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某2虽然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但经庭审查明,其实际上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借据上借款人处虽有被告刘某1的签字,但被告刘某1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放弃了要求刘某1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刘某2负责偿还。至于借款利息,双方虽未在借据上注明,但被告刘某2认可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且已经将利息结至2014年5月30日,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刘某1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云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