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永根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刑初566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王永根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55年1月27日 文化程度 小学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郫县。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因涉嫌危险驾驶,2017年7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2日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胡岭 起诉文号 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577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6月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永根饮酒后驾驶川AXXXXX号小型轿车沿成都市郫都区犀团路由团结镇方向往犀浦镇方向行驶至犀团路“桥头火锅”路口时,与行人胡某、夏某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胡某、夏某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永根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鉴定,被告人王永根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94.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永根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永根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解 意见 被告人王永根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发表。 审理 查明 事实 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永根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夏某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根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根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王永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杨 蓉 二О一七年 八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清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