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8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红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屈利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娣,屈利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8488号原告:刘红娣,女,194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利敏,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娣与被告屈利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花、被告屈利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54.89元,物损费2000元、丧葬费39,024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40%的比例赔付,其他项目要求两被告全额赔付。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红娣系受害人刘红根的姐姐,两人的父母均早于受害人刘红根死亡。受害人刘红根过世前未结婚、未生育。2017年6月7日,原告骑行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九潭路时,与被告屈利敏驾驶的牌号为沪HZXX**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红根遂被送至新华医院诊治,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7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屈利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红根负事故主要责任。牌号为沪HZ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屈利敏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抵扣6650元。被告屈利敏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包含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均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不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和外购药费用;物损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金额无异议,但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付;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认可8000元,遂后再由被告按责承担;其余项目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牌号为沪HZXX**的事故车辆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及维修,花费修理费950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抵扣车辆修理费66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无异议。牌号为沪HZXX**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本案要求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均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要扣除无医嘱对应的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的费用;物损费,酌情认可5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金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刘汝义及刘桂珍生育一子一某,即本案原告刘红娣及受害人刘红根。刘汝义于2003年1月2日报死亡,刘桂珍于1974年1月15日报死亡。受害人刘红根生前未婚未育。2017年6月7日17时11分,被告屈利敏驾驶牌号为沪HZXX**小客车沿黄兴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九潭路口东西走向人行横道处时,适遇刘红根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由北向南在黄兴路南向北的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九潭路口东西走向人行横道后,向西右转弯沿该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被告屈利敏驾驶的小客车车头碰撞刘红根,致刘红根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刘红根遂被送至新华医院诊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43分死亡。为抢救共花费医疗费7554.89元。医疗费中包含于事故当日购买的呼吸回路、加湿器及透明敷料,共计530元。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屈利敏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红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机动车道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牌号为沪HZ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1,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故后,被告屈利敏产生车辆修理费9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物损费5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按责抵扣被告屈利敏的车辆修理费6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屈利敏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刘红根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原、被告民事责任负担依此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牌号为沪HZXX**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屈利敏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准,结算为7554.89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必须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释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故就其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外购药物,综合药物品类、购买时间等因素,确系受害人抢救过程中所必须的,该费用亦应予以赔付。二、物损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责任程度、原告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15,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五、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由被告屈利敏赔偿3000元。为避免累诉,被告屈利敏的车辆修理费95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原告在本案中按责承担6650元,该款在被告屈利敏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红娣医疗费7554.89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红娣丧葬费11,707.20元、死亡赔偿金317,652元;三、被告屈利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娣律师费3000元(已履行);四、原告刘红娣应于收到上述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屈利敏233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刘红娣负担3080元,被告屈利敏负担132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