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月英、邓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湘BXXX**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芦淞区铁路桥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石宋西路路段时,遇行人胡某某横过道路,王某某驾车避让不及将行人撞倒,造成行人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后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73000元,并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对王某某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王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证人胡海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表、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协议书、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收条、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