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与被申请人杨金波、袁红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杨金波,袁红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2财保2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住所地沙洋县汉津大道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8802700759。负责人:吴新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男,生于1972年2月25日,该行副行长。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杨金波,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4日,住荆门市掇刀区高科技大厦40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20803197208143637。被申请人:袁红兰,女,汉族,生于1972年9月22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为420800197209225942。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金波、袁红兰名下的位于沙洋县洪岭大道东方佳苑1幢房权证号为沙洋县房预城区字第201301292号的商用房(房号为2单元1层108、109、110和4层402)予以查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以其位于五一路28号房权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08691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于2013年7月3日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发放商用房贷款327万元。后申请人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现二被申请人未按时还贷。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杨金波、袁红兰名下的位于沙洋县洪岭大道东方佳苑1幢房权证号为沙洋县房预城区字第201301292号的商用房(房号为2单元1层108、109、110和4层402),期限为二年。查封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提供的位于五一路28号房权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08691的担保房屋,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郭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新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