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湘阴县鑫顺商行与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阴县鑫顺商行,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24民初697号原告:湘阴县鑫顺商行,经营场所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经营者:颜学军,女,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科,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法定代表人:符卫文,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湘阴县鑫顺商行与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湘阴县鑫顺商行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湘阴县鑫顺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湘阴县鑫顺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为1618.5元,由原告湘阴县鑫顺商行承担。审 判 长 肖友良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田亚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媛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