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第9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兵,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谢山坡。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9年5月22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胡兵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国际社区观园一期一家火锅店外的露天停车场,趁被害人文某某在车内睡觉,未关副驾驶车窗玻璃之机,将文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部华为mate8手机(价值1637元)盗走,销赃后将赃款挥霍。被告人胡兵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坦白认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胡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胡兵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兵退赔被害人文某某被盗手机价款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伏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