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7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冬青与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青,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守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7000号原告:张冬青,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红(系张冬青之妻),住本区。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柳行路南池怡景园A区10栋一层104号房。法定代表人:王守法,经理。被告:王守法,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张冬青与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守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青的诉讼代理人常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守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张冬青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王守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5日,每月利息1600元,并约定:“甲方出借给借款人使用的资金未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直接代偿”。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守法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7月5日。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王守法个人资产与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产存在严重混同,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守法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5日的担保卡一张、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息1600元,期限至2014年10月5日。二、2014年4月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款10万元转至王守法名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属实。王守法系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60%,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另一股东张力持股比例40%。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冬青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该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王守法以个人账户接收原告出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公司资产与王守法的个人资产存在混同。原告要求被告王守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张冬青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守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6%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济宁市市中区正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守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