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巨世民与李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世民,李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02民初2533号原告巨世民,男,汉族,1957年2月3日生,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李刚,男,汉族,1955年3月16日生,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徐家垛乡徐家垛村村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西街144号。负责人李正青,公司经理。原告巨世民与被告李刚、被告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巨世民以李刚、华安保险以及案外人李建飞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我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晋070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在我院执行庭执行过程中。该次审理中,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现原告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国家标准作出的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再次以同一案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诉讼,因此应予驳回。其权利可向其他部门依法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巨世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巧云人民陪审员 张 婧人民陪审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