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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2468孔文与苏州市金鼎涂装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文,苏州市金鼎涂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468号原告孔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华,苏州市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金鼎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蠡墅社区蠡墅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毛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孔文与被告苏州市金鼎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鼎涂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鼎涂装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宏与人民陪审员陆丽丽、朱仙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涂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事实与理由:其和被告的股东张志尧、毛丽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8日,张志尧提出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其碍于朋友关系,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但没有及时催要,被告却一直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鼎涂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鼎涂装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毛丽华、张志尧。2014年8月28日,原告孔文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进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其和被告公司股东张志尧、毛丽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8日,张志尧通过电话联系其提出公司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其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8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为关系好,也没有出具借条。直到去年年底发现被告公司不经营,也联系不上张志尧,所以才起诉至法院。除该笔借款外,其与被告之间并无其他的交易往来。其和张志尧个人之间另有借款,已经姑苏法院判决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鼎涂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及当庭所做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鼎涂装公司之间存在金额为80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金鼎涂装公司应当归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金鼎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文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苏州市金鼎涂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宏人民陪审员  陆丽丽人民陪审员  朱仙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诗韵 百度搜索“”